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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保期间逃跑后投案还能不能 认定为自首? 1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: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”,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“犯罪后逃跑,在被通缉、追捕过程中,主动投案的,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”,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、监视居住、拘留、逮捕等强制措施,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, 解释第一条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,不能认定为自首”的规定,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,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。、

2、从立法意图的角度。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,适用于一切犯罪,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,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,不再犯罪。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,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,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。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,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,不会再主动投案,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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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有律师,男,东莞律师,资深刑事辩护专家,祖籍广东韶关,客家人,现执业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。江有律师法学功底深厚,社会阅历丰富,熟悉公检法等机关内部办案流程,成功办理全国众多取保、不起诉、免予刑事处罚、减刑、缓刑、死刑改判、无罪释放、上诉减刑等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,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江有律师为人具有亲和力,工作作风严谨细致扎实、逻辑清晰、思维敏捷,工作责任心强,办案技巧运用娴熟、游刃有余。在办案过程中,注重与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良性沟通,注重对案件细节的把握,善于从各类错综复杂的案件中发现和捕捉案件的焦点和突破口,善于发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思路,不轻言放弃,始终坚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是其追求的高利益,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。